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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
作者:不详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17-12-18 15:46:24  
达市人社发〔2017〕54号
 
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达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级有关部门、市属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伤保险工作,根据部、省有关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对原《达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达市人社发〔2012〕61《达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7月24日
 
达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工伤认定坚持客观公正、简捷方便的原则,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在国家、省、市工商注册、登记的市属及以上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
在各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经县(市、区)工商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企业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企业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生产经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事宜。
企业的分支机构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但企业为该分支机构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该分支机构的职工工伤认定事宜;企业未为该分支机构的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该分支机构的职工工伤认定事宜。
 
第二章 回 避
 
第五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是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工伤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工伤认定公正处理的。
第六条 当事人认为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则第五条应当回避的情形,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章申 请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用人单位书面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如下内容:
(一)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
(二)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三)当事人举证注意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除提交申请人和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为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工会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由代理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出具受伤害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注册登记信息表。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加盖复印属实印章的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申请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不属于工伤认定机构管辖范围的;
  (四)提交申请资料不全,且补正期满仍未补正相关资料的;
  (五)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除外);
(六)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受伤害职工本人自愿提出撤销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可以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举 证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证据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证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六章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参加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被调查人的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人员保密。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出具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机构重新出具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影响大或意见分歧较大,经调查仍不能作出结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主持,对参加听证人员的发言应制作笔录,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陈述相关内容及意见。
 
第七章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
(一)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应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及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工伤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更正工伤部位的认定:
  (一)初诊医疗机构对受伤部位记载错误的;
(二)初诊医疗机构漏诊的;
  (三)初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作出与工伤相关的新诊断的;
  申请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更正工伤部位认定申请,应当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能认定受伤部位需要更正的,应当作出《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并将其作为工伤认定结论的组成部分;不能认定的,可告知向法定机构申请因果关系鉴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送达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归档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终结,应及时归档保存工伤认定有关资料,保存期不少于50年。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原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达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达市人社发〔2012〕61号)失效。
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者已按程序对本规则作出废止、修改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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